法界對「公然」的解釋根本就不清楚
公然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也就是說,只要符合下列任一要件,就是(刑法分則中的)「公然」:
- 要件A: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 要件B: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多數人
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也就是說,前述的「要件B」又可拆解為:
- 要件C: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 要件D: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不過,要件C已經被要件A包含了,所以「公然」的判定可以更精確地描述為:
- 要件A: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 要件D: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特定多數人
特定多數人之計算,…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也就是說,要判斷「要件D」,必須先看:
- 要件E:立法意旨
- 要件F: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
去你的循環定義
也就是說,在不符合要件A的情形下,要判斷是否為「公然」,就必須先判斷「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