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你的限制級標示讓人看不懂?

我的猥褻物警示文字是這樣的:

本頁面包含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This page contains obscene material that is so sexually stimulating or gratifying from an objective standpoint that an average person will either find it not publicly presentable or find it so intolerable as to be repulsive, and harm the mental development of children and youth.

這是合併了大法官解釋第617號和兒少法第46條的用語(包含各自的官方英文版)。

我故意不用「十八禁」或「限制級」這種常見標示,我也知道這些用語非常抽象而且難以理解,我想反映的是:這些用語就是這麼不明確。

如果司法單位(包含檢察官)要認定我用了不夠明確的詞彙來標示警語,那就是承認規範我的是不符合明確性原則的法律。而不符合明確性原則的法律,就應該違憲。

為什麼不標「限制級」?

首先,「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早已於101年06月13日廢止,現在中華民國(!?)根本沒有法律要求猥褻物網站必須有「限制級」的標示。
詳情請參閱:還在傻傻的援用「電腦網路分級辦法」嗎?

其次,「限制級」的定義在不同法規之中根本就不一致。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限級:
一、性:全裸畫面或以圖像、文字、影像及語音表達具體性暗示等描述。
二、暴力、恐怖:涉及人或角色被殺害之攻擊、殺戮等血腥、殘暴或恐怖畫面,令人產生殘虐印象。
三、毒品:使用毒品之畫面或情節。
四、不當言語:多次出現粗鄙或仇恨性文字、言語或對白。
五、反社會性:描述搶劫、綁架、自傷、自殺等犯罪或不當行為且易引發兒童及少年模仿。
六、其他描述對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 第5條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
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
二、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十八歲以上之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十八歲以上之人尚可接受者。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第4條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過當描述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者。
四、過當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者。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 第5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級:
一、描述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情節細密,有誘發模仿之虞者。
二、有恐怖、血腥、暴力、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十八歲以上之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出強烈之性表現或性暗示,且不致引起十八歲以上之人羞恥或厭惡者。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 第13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級。
一、描述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情節細密,有誘發模仿之虞者。
二、有恐怖、血腥、暴力、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十八歲以上之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出強烈之性表現或性暗示,且不致引起十八歲以上之人羞恥或厭惡者。

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 第9條

詭異的是,出版品和錄影節目的分級根本規定在同一個法規裏頭,但是定義仍然不一致。
最合理的解釋是:不同類型的媒體,適合不同類型的規範。

但如果是這樣的話,網路上的「限制級」又會是甚麼意思?

猥褻=超限制級?

從各個「限制級」的界定中,我們可以看到其中幾個出現了「十八歲以上之人尚可接受」或「不致引起十八歲以上之人羞恥或厭惡」的要件。
那麼,十八歲以上之人不能接受,或是會引起十八歲以上之人羞恥或厭惡的,會是甚麼呢?

這就要回到大法官們對於「猥褻物」的界定了:

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

釋字第 407 號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釋字第 617 號

也就是說:

  • 猥褻物: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 限制級:不致引起十八歲以上之人羞恥或厭惡

換言之,至少在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電影片與其廣告片這三個範圍中,猥褻物並非限制級,限制級的必定不猥褻。
而既然我想要放的不只是限制級資訊,而是猥褻資訊,那麼標示為「限制級」反而不符合定義,而且也太小家子氣了。

以上論點,其實也有行政院新聞局的背書:

以下是新聞局針對「逾越限制級」的解釋:


出版品內容如逾越限制級,即有可能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風化罪之虞,此部分將來仍為檢警機關查察取締的範圍,並不因標示「限制級」而得阻卻違法。

至於「逾越限制級」出版品內容是否觸犯刑法,自當由司法機關判定

當然,我自然會主張「雖然逾越限制級,但是符合釋字第617號的『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所以不能算是觸犯刑法第235條。」

為什麼不標「十八禁」?

因為沒有法規說要標。

其實,對於猥褻物所需做的標示,釋字第617號只有說:較軟性的猥褻物,必須「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才能傳布--根本沒有提到年齡限制。

「一般人給未滿十八歲之人看猥褻物」的處罰,只有兒少法第91條: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91條第4項

(另參閱同法第43條、第91條第5項)

然而,這條仍然沒有說要標示。

關於「網站應該要有標示」的法源,通常是援引這一條:

  •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略)
    二、(略)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略)
    五、(略)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 (略)
  • (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6條

詭異的是,對於甚麼是「有害其身心發展」,並沒有界定,而我在該受託民間團體的網站也查不到所謂「防護機制」到底內容為何。
另外,此條也根本沒有提到「猥褻」或「限制級」的用語。
而且,此條只說了應該「採取必要措施」,但對於怎樣算是「防護措施」,也沒有界定。

也就是說,那些「十八禁」、「限制級」標示,都只是大家援用自出版品的做法。
而對我來說:

  • 我有說這是猥褻物了,也沒有讓「一般人」可以直接看到猥褻物,所以依照釋字第617號,不算違反刑法第235條。
  • 我有說這是猥褻物了,也沒有讓「未滿18歲者」可以直接看到猥褻物,所以不算違反兒少法第91條第4項、第5項。
  • 我有說這「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了,也沒有讓「未滿18歲者」可以直接看到,所以不算違反兒少法第46條。

所以,儘管我的文字中根本沒有提到年齡或分級,也依然合法。

附論:兒少法關於網路言論管控的奸詐之處

如上所述,兒少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的規範並不明確。若是按照釋字第617號對於明確性原則的要求,根本應該是違憲的。
然而,對於違反該規範的處罰,卻繞了一個彎,從而不太方便說他違憲: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6條第3項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94條第1項

這個規定表面上不錯,因為沒有採取措施的網站並不會直接受罰,而是由行政權「告知」之後仍不採取措施時才受罰。
然而,當處罰的構成要件變成「由行政權告知」的話,如果案件進入司法程序,那麼司法權就算認為「這個其實對兒少無害」,也會因為處罰條件是「告知」而非「對兒少有害」,而必須維持原本的處罰。
用別的例子講白話文就是:就算你證明了你沒有欠稅,但只要國稅局說你有逃漏稅,那麼法官就必須判決要你坐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