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為什麼還不能拍片?一片男優的告白

2017-04-21 更新
原文撰寫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翻修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但尚未施行,不過後者已於 2017-01-01 施行


一、拍片是性交易

依照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性交易是「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A片、G片的演員與片商之間即成立性交易。

要特別注意的是,一個人打手槍也是猥褻,因此「打手槍給我看,我就給你錢」也是性交易。
這個條例最初是針對雛妓現象,因此這樣的規定還算是合乎當時的脈絡。

然而,成人性交易的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在修正時,卻也援用了這個規定(參閱立法理由第四點),因而造成「即使打手槍不是性交,卻仍然成立性交易」的反直覺現況。

二、演員會被處罰

(一)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80條
關於該法於 2011 年的修法,請參閱拙作〈全體共犯的怠惰-淺談對娼妓的不當管制與荒謬想像〉。

(二)
社維法關於屬於行政處罰,比較類似於交通罰單,不會有前科。
但兒少條例對於「與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者,規定了刑事處罰,則會有前科。(舊法第22條,新法第31條)

三、片商會被處罰

規定在【刑法】第231條,其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本意是在處理妓院與皮條客,不過其實片商甚至星探也符合。

這個的處罰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性交易本身還重。
換言之,皮條客其實才是性產業中最被剝削的一群人,既要處理第一線的瑣事,被抓時的法律責任還比小姐們重。(同理,我不建議有在做情色按摩的朋友們接店家的行政業務)

不過,就拍片而言,有兩個情形不符合這條要件(但仍然要注意其他條文):

  1. 手槍片
  2. 片商只有一個人,而演員就是跟導演兼攝影師做愛

更新:另有 CEDAW 誤譯的問題,請見後面五之一。

四、徵人廣告也有處罰

所以片商沒有辦法發徵人廣告。
規定在兒少條例,舊法第29條、新法第40條。

本條最為人詬病的原因有三:

(一)規定在「兒少條例」,但卻連成人性交易訊息也要管。

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即使是對象是成人的性交易訊息,只要「有可能」被兒少看到,也是有罪。
注意解釋文中的「必要之隔絕措施」用語與釋字第617號的「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不同,司法實務常認為「設有限制及警語的網站,因未能有效確認身分,故兒少仍有可能看到」,而認定在成人論壇的援交訊息也有罪。

(二)處罰比性交易本身還要重。

性交易訊息應該只是性交易的前置作業,換言之比較像是「預備犯」,最多說是「未遂犯」,於是本罰則的規定就被批評為「未遂犯比既遂犯還嚴重」。

(三)「暗示」如何定義?符合法律明確性嗎?

這在「罷免不得宣傳」的規定備受質疑之後,特別有趣。敬參拙作〈性交易不得宣傳〉。

五、兒少條例修法

(提醒:兒少條例修正了很多東西,本文僅針對新法第40條)

(一)將「性交易」擴張為「性剝削」

參閱兒少條例新法第2條第1項。
然而,「性交易」的定義卻從此消失了。

(二)將散布性剝削訊息的構成要件,視是否「意圖營利」而有不同罰則。

但是,大法官釋字第623號的立論基礎是「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
這樣的話,立法院的意思是「商業言論也可以不是『意圖營利』」嗎?那各自的定義為何?
更重要的是,這樣沒有逾越釋字623號宣告的合憲範圍嗎?

(三)新法處罰範圍沒有縮小

有些論者認為,新法將「性剝削」的客體定為兒少,即是有意要允許針對成人的性交易訊息。
然則,依照釋字第623號解釋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也就是說那樣的訊息仍然符合新法第40條「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還是說「虞」跟「危險」是不一樣的?)

(四)新法的處罰範圍有擴大

同樣套用釋字第623號的邏輯,「促使人為『拍攝猥褻照片』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拍攝猥褻照片』為內容,但因其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拍攝猥褻照片』對象之危險」。換言之「促使人為『拍攝猥褻照片』之訊息」只要有可能被兒少看到,也仍然是新法第40條的處罰範圍。
說白話文就是:在網路上發文說「想無償拍人做愛」就有罪。

五之一、 CEDAW 誤譯

(2016-11-12 更新)
CEDAW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雖然已經國內法化(訂有施行法),但是關於該公約的中文翻譯,卻是有錯誤的。
聯合國文件基本上都有簡體中文版,官網的 CEDAW 第六條要求的是「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她们进行剥削』的行为。」
然則外交部送給立法院的卻是「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
這個誤譯也造成無法修正或限縮刑法第231條。
詳參拙作

六、法律以外的現實面

其實,台灣之所以極少有人願意拍片的最主要原因是:網路時代盜版猖獗,誰要花錢買啊?
拍片除了是「性產業」之外,同時還是「媒體產業」,才是實務面上最需要傷腦筋的地方。
真要做的話,也許還是得參考唱片業或是其他媒體產業,例如 Netflix 。

七、其實說我是「一片男優」有點不太對

除了 BRAVO! 的《筋肉BANANA》是以我為封面的專輯之外,其實 AJITO 的《ヤガイガタイ -ガタイ狂襲3-》和 OutLaw 的《筋縛-kinbaku-》也都有我的片段啦。
(請不要問我到哪裡抓,除非你會在阿妹的粉絲頁問下載 MP3 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