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關於「最重」與「最輕」的相關條文

所犯最重本刑為…以下

拘役或專科罰金

  • 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36)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 就算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也不能逕行拘提。(§88-1 I(3))
  • 警察逮補或接受現行犯,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92 II 但)
  • 不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93-2 I 但)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 羈押中具保聲請停押,不得駁回。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 101-1 條第 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114 (1))
  • 第一審得不行合議審判。(§284-1 I (1))
  • 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376)

十年以下

  •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五年。(§93-3 II 後段)
  • 審判中延長羈押,一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108 V)

所犯最重本刑為…以上

五年以上

  • 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153-3 I)
  • 實施第 153-1 條至第 153-3 條及第 153-6 條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得例外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作為證據。(§153-8 II)

所犯最輕本刑為…以上

三年以上

  • 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31 I (1))
  • 不得緩起訴(§253-1 I)
  • 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 253-1 條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256 III)
  • 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273-1)
  • 不得為協商(§455-2 I)

五年以上~死刑

  • 嫌疑重大+必要時,(院檢)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76 (4))
  • 嫌疑重大+情況急迫+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逕行拘提;得不用拘票。(§88-1 I(4)、II)
  • 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得羈押之。(§101 I (3))

七年以上~死刑

  • 羈押期滿,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審判中法院依職權,得依第 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108 VIII 但)